(2015)西刑初字第272号(2)
5、证人王×证言,证明他是马甸邮币卡市场经理。他知道在2014年9月29日在邮币卡市场发生的打架事件,但当时他不在打架现场,打架后他将双方的摊位都给关了。打架双方都是市场的商户,一方是郁×,另一方是白×和吕x。
6、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郁×右眼挫伤、眼睑皮下出血、球结膜下出血、眼压高待查;全身多处外伤;头部皮肤裂伤;部分肌肉裂伤;右上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7、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郁×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右眼睑皮下淤血。
8、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查郁×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右眼睑软组织肿胀积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9、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9月29日12时零9分一个穿深色衣服戴眼镜男子(吕x)和一个穿浅色衣服男子(白×)拿凳子殴打一名光头男子(郁×)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郁×因将白×打伤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户籍身份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外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白×被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白×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1740.84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9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390元。
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北京新都石书广诊所、康尔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郁×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740.84元。
2、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郁×乘坐救护车就医支付救护车费人民币100元。
3、北京福丽特玩家邮币卡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证明郁×承租该市场摊位的合同内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白×的辩解,已经被本案的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白×的辩护人余昌明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白×没有供述同案犯吕x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二、三、四点辩护意见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白×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白×当庭能够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白×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所提医疗费,其中人民币11740.84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救护车费,有相应的救护车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其他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人民币1800元;所提营养费,根据其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2000元;所提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19390元;所提护理费、通讯费、住宿费、餐费、复印费、罚款、配眼镜费及财产损失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美容整形费及后续治疗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零二十四元六角七分。
(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邢硕石人民陪审员刘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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