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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1990年4月12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许可,分别于2014年2月、3月、10月间,通过互联网网站(威风堂网站)多次发布拟以10000元和6500元出售1只猕猴(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信息。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视频截图;书证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证明、野生动物接受证明、扣押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王×1、王×2证言;被告人苏×供述;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意见书、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猕猴一只由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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