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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四北四条21号酒后与人发生纠纷,经人报警后,福绥境派出所民警郝x、王培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苏×不配合民警工作,使用铁质簸箕棍对民警郝x进行殴打,致使民警郝x右手掌损伤。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具有持械对民警进行殴打;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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