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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于2015年3月26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甲50号稻香村门前,扒窃被害人王x外衣左侧内苹果5手机1部。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涉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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