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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02号(3)
22、被告人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2009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
23、被告人陈×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1因殴打吕×被行政拘留十日。
24、被告人陈×1、贺×、董×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1、贺×、董×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1、贺×、董×与被害人张×1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1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害人张×1对被告人陈×1、贺×、董×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陈×1、贺×、董×与被害人张×1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1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
2、收据1份证实,被害人张×1已收到赔偿款。
3、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人张×1对被告人陈×1、贺×、董×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贺×、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贺×、董×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贺×、董×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1、贺×、董×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1、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其先行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已予折抵。)
二、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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