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40号(2)
7、证人司×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8时许,其在×××号线1号出口处的地下干活,看到“老李”和站在板上的小伙子吵起来了,那个小伙子下来,小伙子和“老李”打起来,小伙子的父母也过来了,和“老李”一块的1个小伙子也过来了。他们都拉扯在一块,场面很混乱。后“老李”被地上的石块绊倒了,躺在地上了,等“老李”站起来之后,看到“老李”的脸上都是血,站板上的小伙子手里拿着刀,这时从楼上下来1个小伙子也和他们纠缠在一起,然后从楼上下来的小伙子脸上也流血了。拿刀的小伙子就开始跑,被其他人拉住了。后来警察来了。
8、证人胡×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8时许,其到××站地下工地工作,当时1个电工正踩在地下的吊顶上走线,吊顶是1个姓李的木工刚做好的,看到这个电工踩在吊顶上面,怕对方将吊顶踩坏了,就说这个电工。双方对骂起来,电工从吊顶下来和姓李的打了起来,电工拿壁纸刀乱挥,刀划到了姓李的木工的左眼。后他们停手了,那个拿刀的电工就往工地外面跑,姓李的木工就喊不能让他跑了,正好有1个人从工地外面进来,将拿刀的电工拦下来了。
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王×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10、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李×2眼部受伤。
11、北京市健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蒙×1头外伤。
12、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报案及立案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1日8时20分,民警接报警称,在西城区××联通大厦楼下,被打了,一人被咬伤,需要救护车,该报警电话号码为155XXXXXXXX,与被告人蒙×1所提供的其本人电话一致。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友谊医院将蒙×1传唤归案。
15、调取证据清单、起赃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蒙×1所持的美工刀被张×夺下,后被民警调取。
16、被告人蒙×1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蒙×1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蒙×1与被害人李×2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蒙×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2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被害人李×2对被告人蒙×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蒙×1与被害人李×2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蒙×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2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
2、收据1份证实,被害人李×2已收到赔偿款。
3、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人李×2对被告人蒙×1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1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1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蒙×1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有打电话报警的行为,系初犯,激情犯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蒙×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
人民陪审员 穆以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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