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29岁(1985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董×共同讼诉代理人杨志峥,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于2014年12月7日13时20分许,驾驶车号为京×××福特小型汽车,在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东口东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董×撞倒,贾×拨打报警电话后,董×被送往右安门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贾×为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贾×经民警电话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于2014年12月7日13时20分许,驾驶车号为京×××福特牌小型汽车,在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东口由东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董×撞倒,贾×拨打报警电话,后董×被送往右安门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贾×为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贾×经民警电话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13时许,董×骑自行车从家出发,走陶然亭向东到他的母亲孙淑琴家去看望,顺路再到友谊医院去拿点药。董×的家庭成员有:他的母亲孙淑琴、儿子董×。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在陶然亭路东口时,我坐的公交车正好停在路口南侧。当时有一辆灰色福特(牌小汽车)左转弯时与一骑自行车的老人在路口西侧撞上了。机动车由东向南左转,自行车是由西向东直行,就在路口西南角,机动车右前侧与自行车前部接触。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13时许,我在陶然亭路口看见有一起交通事故,民警正在处理。事故的双方应该是一辆小客车与一辆自行车。
4、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董×已死亡。
5、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6、北京市学院路机动车检测场第25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0日检测时,被告人贾×所驾驶的京×××车辆整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转向系工作有效,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合格。
7、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5802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贾×案发时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
8、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5848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董×案发时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
9、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状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贾×所驾驶车辆的状况。
11、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车牌号为京×××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贾×。
1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贾×案发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京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对事故为全部责任,董×无责任。
14、122报警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本案系贾×报警。
15、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贾×经民警传唤后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贾×与被害人董×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贾×一次性赔偿董×的家属孙×、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孙×、董×对被告人贾×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交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生命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贾×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贾×对事故承担的责任、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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