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军,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于2012年7月申办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欠款人民币本金55000余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陈×于2012年12月申办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欠款人民币本金38000余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审理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张建军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积极退还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陈×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欠款人民币本金55000余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12月,被告人陈×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欠款人民币本金38000余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陈×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地区吉野家快餐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的家属于2014年8月12日代陈×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款46611.20元和57339.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陈×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账号为×××,后该卡升级,陈×又申请了账号为×××的信用卡,两张卡共享同一账户。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陈×使用该账户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5000余元。陈×还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使用期间是2012年至2014年7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6000余元。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向陈×催收欠款,该人几次接听电话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能还款,并多数情况下不接听银行催收电话。
(2)户名为陈×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透支后共欠本金人民币55979.94元。户名为陈×的中国光大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8405元。
(3)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光大银行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多次向被告人陈×催收欠款。
(4)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被告人陈×申请信用卡的申请表复印件等资料在案予以证实。
(5)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陈×的家属于2014年8月12日代陈×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款46611.20元和57339.90元。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陈×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地区吉野家快餐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自己申领的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积极退还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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