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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跃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跃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5日间,在北京市西城区x和北京市东城区x的居住地,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6日,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x将李×抓获,李×当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作出供述,且有证人王×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涉案场所及物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工作说明、起赃经过证明材料、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系自首,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案件的有关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随案移送冰壶一个、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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