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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8年8月7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5年7月6日14时许,驾驶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京NC1490),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时,与鹿宝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鹿宝生报警,杨×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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