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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68号(2)
4、证人刘×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6点多,徐×打电话说在好运无限网吧和别人吵起来让他过去。他过去在网吧门前看见马路边上叠着三个男子,徐×在最下面,中间有一个男子按着徐×的头,这个人上面是牛×,后分开以后徐×踹了对方一脚。牛×的头部左侧破了,一直在流血,徐×的右手和脸上也都有血,对方脸上也有血,现场有把菜刀,双方为什么打架及如何打架的都不清楚。
5、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他在西城区西皇城根北街南口好运无限网吧内上网时,有两名男子发生了冲突,好像是因为一个人要走挪凳子碰到另外一个人,其中有一名30多岁男子让对方一名20多岁男子别走,然后这名30多岁男子就离开了。过了大约10分钟,这名30多岁男子就回来了,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砍那名20多岁男子,另外一名男子就上来劝架,30多岁男子又拿刀砍了这名劝架男子头部一刀,三名男子就厮打在一起,打出了网吧门口,又滚下楼。下楼后他看到被砍伤男子还有20多岁男子把这名30多岁砍人男子压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120也来了,民警把拿刀砍人的30多岁男子带上了警车,120将伤者拉走了。
6、证人穆×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6点多钟,他在好运无限网吧玩时,看见一方男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中间有一个岁数小点的男子在拦着,应该是劝架,另一边也是一个岁数不大的男孩,结果一方男子用菜刀砍在中间这个男孩的头上,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从网吧里打到楼道上,又打到楼下。
7、证人齐×证言,证明他是好运无限网吧老板。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三名男子打架将网吧的门踹坏了,打架当时他不在现场,事后听网管说的。
8、收据,证明被害人牛×的哥哥牛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于×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整。
9、齐×的说明,证明齐×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牛×和于×双方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整,用于修理门,不再追究双方把门弄坏的责任。
10、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及CT影像诊断报告,证明牛×左顶枕部头皮裂伤,有活动性出血,伴皮下血肿,头颅CT示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
11、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徐×左侧顶部皮下肿胀。
12、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查牛×顶部偏左头皮裂伤,周围伴头皮下血肿,左侧顶骨线性骨折,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3、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查徐×左顶部头皮挫伤、鼻背部皮肤擦伤、右手背皮肤擦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5、物证照片,证明凶器菜刀的特征。
16、现场录像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于×用刀砍向徐×,后又用刀将牛×头部砍伤的过程。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徐×因殴打于×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1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户籍身份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起赃经过,证明该所于2014年11月12日接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于×控制并在案发现场起获菜刀一把的事实经过。
2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于2014年12月30日经电话传唤后到案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交的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收据,证明徐×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90.14元、车费人民币8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于×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所提医疗费,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90.14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费人民币80元,有相应的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根据其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人于×赔偿人民币300元;所提罚款,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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