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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68号(3)
一、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
(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宋迎春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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