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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于2015年2月17日15时4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屋内门厅过道及4层楼道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彭×发生矛盾并互殴,被告人侯×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彭×的头、面部,后又用楼道内的灭火器砸伤彭×左手,致彭×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彭×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4号11楼1门8号家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彭×陈述,证人许×、刘×、李×、颜×的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侯×与被害人彭×的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侯×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侯×与被害人彭×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调解协议、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灭火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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