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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于2014年5月6日18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篮球馆内,因打篮球问题与被害人朱×发生口角,遂持铁锹将朱×打伤,致其右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冯×于同年6月2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陈述,证人李×1、李×2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涉案工具照片,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朱×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冯×的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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