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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冷×于2014年11月21日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某洗浴中心客房内,趁被害人吴×熟睡之机,取得其更衣柜电子钥匙,窃取其放置于更衣柜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冷×于2014年11月24日被民警查获归案。现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廖×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冷×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冷×积极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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