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00号(2)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1经电话通知后,自行来所接受讯问。
12、被告人刘×1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1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与被害人万×1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1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刘×1与被害人万×1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1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2、收据1份证实,被害人万×1已收到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宋 冰
人民陪审员 王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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