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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1990年5月4日出生;2014年9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于2015年3月14日16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顺八条附近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26克,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张×、蒋×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毒资、通话记录的照片1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起获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姜×的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控制下交易,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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