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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女,1958年12月14日,个体经营。2014年11月4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安×于2015年3月24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其个人经营的性用品店内向他人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金枪不倒”1盒(内有16粒),随即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店内起获未售出的“金枪不倒”1盒(内有16粒),经鉴定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赃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清单,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西地那非危害性的专家鉴定意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且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安×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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