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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农业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5)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齐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作为北京市房山区××村负责林业工作的干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要求村民赵×于20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初,砍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东南北八十道小河东侧的杨树235株,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68.248立方米,后被查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国家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对林木的采伐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1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并作出供述。
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从中获利,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张×1作为北京市房山区××村负责林业的干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要求村民赵×砍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东南北八十道小河东侧的杨树235株,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68.248立方米。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1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3证言证实,其是××村的党支部书记。2013年9月,其和殷×、马建军、张×1开会,殷×说应该把河道治理一下,将河里的淤泥挖挖,但小河东侧有两排树,挖出的淤泥没地方放,其就提议砍树的事和张×1商量一下,看需要办什么手续。后砍树的事就由殷×和张×1安排去了。
2、证人殷×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中旬,其和××村村委会副主任马建军、农业公司经理张×1一起在村书记张×3的办公室开会,开会时决定将村东南北八十道河边的树给砍了,具体办采伐证的事由管农业的张×1负责。
3、证人马×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4、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9月,殷×打电话提出河道要清淤,让其把河边的树砍了,其说地里有水,没法砍。后张×1又打电话问怎么还没砍,其还是说地里有水,没法弄。张×1就说怎么都得弄了。两三天之后,张×1又找到他,让他抓紧砍树。其就找了张天乐,让张天乐将树砍了。砍树的地点是××村村东南北八十道河边,砍了有180多棵,都是杨树。赵×辩认出被砍伐的树木的伐根。
5、证人王×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张天乐找其说他们村有些树要砍,后其就和张天乐到了××村村东南小河的东侧,张天乐指着小河东岸边的两排杨树,说就是这些树。其就安排人砍这些树,砍了大概200多棵。
6、证人刘×、张×4的证言对王×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
7、证人崔×证言证实,7.21房山大暴雨之后,根据房山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的房指(2012)第9号令,房山区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对影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树木、建筑物进行了统计,××村被砍伐的235棵树在行洪河道内,应当清除,但其不清楚具体是否需要办理采伐手续。
8、证人张×2证言对崔×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
9、证人张×5证言证实,2003年××村与赵×等人签订了树木承包合同,规定树木砍伐后,卖树款村里和村民按树木种植的时间分成,村民不得私自砍伐,当树木成材需要砍伐时,村民应当与村集体协商办理。
10、证人姚术合、李敬友对证人张×5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
11、被告人张×1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1辨认出被砍伐的树木的伐根的情况。
12、现场勘验笔录两份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东南北八十道小河东侧,现场共发现杨树伐根235个。
13、北京市房山区林果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东南小河东侧的235个伐根,折合立木蓄积68.24立方米。
14、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砍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22521元。
15、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砍伐的杨树归村民赵×个人所有。
16、合同书证实,被砍伐的杨树系××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赵×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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