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24号(2)
17、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水务中心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砍伐的235株杨树种植行洪河道范围内,对行洪安全造成隐患,根据房指(2012)第9号令的要求,应将沟道内的树木伐移。
18、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房山区清除河道内违章建筑及阻碍河道行洪障碍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房山区园林绿化局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林木砍伐手续的审批。
19、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砍伐的235株杨树按照森林法规定均应办理采伐许可证,但该235株杨树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20、北京市房山区石楼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开始,××村的树木采伐工作由该村张×1负责,村内集体、个人的树木采伐手续都由张×1负责申报。
2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侧现已修养鱼池。
22、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23、被告人张×1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1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对林木的采伐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1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1没有从中获利,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锦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