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4岁(1990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鑫,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编造“姜xx”(女)身份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宋×聊天、假称双方恋爱关系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张×谎称患病需要用钱等借口,多次向被害人宋×索要钱财。被害人宋×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张×指定的3个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20余万元。所得钱款均已被张×消费使用。
后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万丰珠宝城门前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假冒女子身份骗取他人信任并进而编造借口骗取他人钱财、且所骗取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张×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魏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宋×认识之初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并非有计划有预谋的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二、自2015年1月之后,被告人张×没有再向被害人索要过钱财,具有一定的悔过表现;三、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四、被告人张×的家属已代为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五、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六、被告人张×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据各一份,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新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沈阳市大东区新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获奖证书复印件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冒充女子身份,谎称名为“姜xx”,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宋×交往,双方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人张×以其患病急需用钱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宋×钱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宋×退赔赃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日23时许,他的手机收到一条微信好友申请,他添加后,对方称自己叫“姜xx”,是一名女性,1992年出生。后来他在微信上和“姜xx”聊天,对方说想从他那里购买琥珀。此后,他们通过微信交流,“姜xx”还给他发过一些自己的照片,双方并确立了恋爱关系。自2014年6月开始,“姜xx”陆续以其本人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同学家里有事等理由陆续向他要钱。期间,“姜xx”的母亲也通过微信与他联系,他多次向“姜xx”提供的户名为崔文琦及张×的账户支付钱款约30余万。2015年春节前,他感到事情不太对,就问“姜xx”怎么证明自己不是骗子,“姜xx”约他去厦门见面,并让他加了自己弟弟“小xx”的微信。他到厦门后,姜xx称自己生病住院了,没见到,他就回北京了。回来后,“小xx”联系他说“姜xx”没有骗人,并说会来北京接他再去厦门看“姜xx”。2015年3月15日,“小xx”到北京找他,他发现“小xx”的声音很象“姜xx”,感觉自己被骗了,就报警了。
2、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屏照片:证明被害人宋×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进行转账的情况。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户名为崔xx、卡号为×××、×××的账户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7日,收到宋×转款45笔共计人民币203410元;户名为张×、卡号为×××的账户收到宋×转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3500元。
4、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宋×、账号为×××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宋×、账号为×××的账户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宋×、账号为×××的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5、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张×持有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已扣押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被抓获的情况以及赃物的起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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