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33号(2)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据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明及获奖证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家属代为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并就余款达成退赔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岩人民陪审员郝之涛人民陪审员朱德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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