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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长斌,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车站西街17号院8号楼262号。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8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长斌于2015年4月14日16时4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东侧路80路公交车小红庙站南侧,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玉梅贩卖甲基苯丙胺0.67克,被当场抓获。后民警又从其居住地起获甲基苯丙胺0.01克。现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玉梅、晏沁、刘杉杉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斌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长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长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长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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