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5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公寓门口,欲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侯×贩卖甲基苯丙胺0.71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能够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并做出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在北京市丰台区××公寓门口,欲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侯×贩卖甲基苯丙胺0.71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被告人朱×到案后检举凌×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凌×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30日,民警将其抓获后,其交待了卖给其毒品的人的情况。当日下午17时许,其给经常卖其冰毒的上家发短信,让他给送1个冰毒到其楼下。1个就是1克的意思,但一般分量都会少一点,大概7分左右。对方同意了。1个小时后,对方说到了,其让对方稍等一下,后民警在其楼下将这个人抓获。侯×辨认出被告人朱×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2、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的警察。2015年1月30日吸毒人员侯×被查获,在对该人审查时,该人交代毒品是1个男子提供的,民警让侯×与对方联系,对方同意将冰毒送至朝阳区××号。当日21时许,其和同事到达倪庄6号,在路旁看见1个男子形迹可疑,民警上前对该男子进行检查,在该男子身上起获可疑物品白色晶体1包,经送检,鉴定为冰毒0.71克。
3、证人凌×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飚(朱×)通过微信与其联系要2克冰毒,其拿完货后就通过微信联系飚(朱×),飚(朱×)让其送到朝阳区××街,其带着两小包冰毒到了那里就被民警抓获。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朱×处起获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1克。
5、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涉案的毒品已被收缴。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月31日,对被告人朱×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7、搜查笔录及起赃经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朱×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查获冰壶1个。
8、照片1组证实,涉案的毒品、冰壶的外部特征,以及被告人朱×与侯×联系交易毒品的短信情况。
9、视频资料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凌×的到案经过证实,根据被告人朱×的检举,凌×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1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中街的马路边将凌×当场抓获,并从凌×处起获白色晶体两包、冰壶1个。
12、被告人朱×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本案系控制下的交易;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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