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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12日凌晨,酒后与代驾司机乔×发生纠纷,后乔×报案,在民警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李×用右手击打民警王×的右胸口,将民警打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住民警的肚子,致民警左手小拇指戳伤,中指划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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