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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47岁(1968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宏,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杨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甲3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任×发生争执,后持木棍抡打任×,致其左上臂、左前臂皮肤挫伤,右手第Ⅱ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于2014年9月1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杨明利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林×系自首;2、被告人林×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林×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意见。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甲3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任×发生争执,后持木棍抡打任×,致其左上臂、左前臂皮肤挫伤,右手第Ⅱ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于2014年9月1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任×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20时许,我从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甲3号楼走时,有人叫我的名字。我回头一看是林×,他冲我骂骂咧咧的,我也骂他。不知林×从哪儿拿了一根棍子,用棍子打我,我用左手一挡,他就打到了我的左手手腕。他又用棍子打了我一下,我用右手挡了一下,当时右手特别疼,我就赶紧跑到了小区门口,我女朋友就报警了,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民警来了让我去医院看病,我的右手手骨粉碎性骨折,左臂软组织挫伤。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21时许,任×送我回家,走到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甲3号楼时遇到了林×,林×冲任×骂骂咧咧,任×也骂他。不知道林×从哪儿找了一根棍子,我就后面拉着任×,但没有拉住,我倒在地上了,我爬起来后就跑到传达室报警了。任×受伤了,右手手骨骨折,左臂也受伤了,怎么受的伤我不知道。
3、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20时许,我听到小区里有人嚷嚷,我出去看到任×和他的女朋友。当时任×往外走,他女朋友坐在地上。他女朋友起来后到门卫室打电话。后来林×来到了传达室,与任×的父亲说着话。
4、北京水利医院、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任×的受伤状况。
5、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6、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7、起赃经过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林×的作案工具已被起获。
8、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9月14日9时许,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林×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接受传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与被害人任×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林×一次性给付被害人任×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任×对被告人林×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杨明利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之作案工具木棍一个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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