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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38岁(1976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邹×(被告人邹×之父),194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劳动关系学院13号楼1单元1号。
指定辩护人王永灵,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王永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于2012年1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楼8单元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打伤,致其左侧桡骨颈骨折、尺骨冠突不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邹×于2014年5月7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院外,因琐事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已扣押)将被害人李×打伤,致其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邹×于2015年2月27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邹×的辩护人王永灵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邹×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邹×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意见。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邹×于2012年1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楼8单元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打伤,致其左侧桡骨颈骨折、尺骨冠突不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5日13时许,我听到李×跟邹×吵吵的声音,后来李×到邹×家去找他理论。邹×开门后就骂李×,并上前用右手推了李×胸部一下,并用右腿踢了李×一脚,把李×直接从一楼摔了下去,我去扶他,但他动不了了。我就到邹×去敲门,邹×开门后我就说他,他用右腿踹了我一脚,并用手推了我一把,我直接摔在地上,邹×把房门关上了,我就报警了。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12时许,我看到住在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楼8单元102号的“涛子”在一楼楼门口在撒尿,就说他在这儿撒尿不对,他不听。后我在楼道里看到了他,他上来就踢了我两脚,然后就回他家去了。刘×看我倒在地上了就去找他,她也被“涛子”打了,我看到刘×额头被打肿了。后来刘×就报警了。
3、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的受伤状况。
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2)第0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邹×于2014年5月7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院外,因琐事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已扣押)将被害人李×打伤,致其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于2015年2月27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15时许,我在小区外面花池子边上乘凉时,“涛子”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二话没说就打我,他打了我的头、左肩膀、左腿、后腰,我的头青了一大块、肩膀红了一片。
2、证人殷×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15时40分许,我听到小区门外有人吵吵,就往小区门口走。快到小区大门洞时,看到邹×手里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冲着李×走过去,在大门洞里,我看到邹×右手拿棍子打了李×左肩膀一下,我赶紧拉开他们,邹×骂骂咧咧的把棍子扔到院里花池子处就往回走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后来我听说,邹×在我第一次看见他时,已经在院外花池附近打了一次李×。邹×使用的棍子是前两天有人剪下的香椿树叉,有1米多长,Y字形,手腕子粗细。
3、北京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的受伤状况。
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出具了下列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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