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64号(2)
1、证人殷×的证言证实,邹×有时候在院子里面点火,有一次把院里的小松树点着了,他躲在一边蹲着,有时还在院里随地大小便,动不动就神神叼叼的。
2、证人吉×的证言证实,邹×初中没有上完就不上了,找了一个女朋友交往了几年也分手了,在他的爷爷奶奶去世后,邹×就开始精神异常了,而且越来越严重了,都快20年了。
3、证人白×的证言证实,邹×每天在院子里遛达,头发也不洗、胡子也不刮,穿的衣服也脏兮兮的,在院里随地大小便,有时捡院里的垃圾放到院内的绿化带中,说是肥料,还动手打人。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邹×平时一个人在家居住,经常将院子或门口的树叶子堆到一起用火烧,别人问他,他就说给他爷爷奶奶烧纸呢,别人说他,他就踢打人家,他穿着打扮的十分异常。
5、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强治司鉴(2014)精鉴字第291号、292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邹×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7、起赃经过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邹×的作案工具已被起获。
8、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2月27日19时许,民警在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楼8门102号将邹×传唤至白纸坊派出所。
本案所列的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邹×之法定监护人邹×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邹×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刘×、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刘×、李×对被告人邹×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邹×的辩护人王永灵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之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亚军审判员李方涛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雪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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