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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于2015年8月22日,在本市西城区安德路×盲人按摩中心,趁被害人武×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武×存放在按摩床下的柜子里等处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33元)、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72元)、WD牌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元)、手电筒一个、充电器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追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联想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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