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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2014年9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于2014年7月,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内,容留赵×、吴×吸食冰毒。
被告人苏×于2014年9月4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内,容留赵×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赵×、吴×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苏×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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