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92号(2)
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9时许,我带着11个工人到西单老佛爷商场找中建一局的工作人员讨要工程款,我们等到了13时许,也没有人接待我们,我们就准备进楼去找他们的领导。到了门口保安员不让进,我们就坐在北门外的地上堵着门。我们堵了十分钟左右,有一辆车要从门里出来,我们堵着门出不来。这时围过来十来个保安员,从地上拽我们。赵×不让他们动手,这十来个保安员就开始跟赵×动手,有的推他,有的用拳头打他。我就赶紧过去拦着,这些保安员就开始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我起来后就往马路对面跑。在马路对面我看到十来个保安员正在打赵×,我就赶紧拉架。保安员把我和赵×打倒在地。大约过了3分钟后,他们停手回到商场里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张×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12时许,我和宋×、赵×、冯×等十余人一起到老佛爷商场索要工程款。13时许,我看见我们工人和老佛爷商场的保安员打起来了,那些保安员都穿着白上衣,短袖,有十多人,正在打赵×和宋×,赵×和宋×就往北跑,过了马路,到了对面一个胡同里,这些人中有七八人追了过去接着打,这些人都围着赵×和宋×拳打脚踢,有一个人从地上抄起一块砖头,用右手拿着。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林×、刘×、汪×、郭×就是案发时在老佛爷商场北门马路对面便道上,用脚踢赵×身体的人;被告人王×1就是案发时在老佛爷商场北门马路对面的便道上,手举一块砖头的男子。
4、证人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13时许,我们十几个人到老佛爷商场索要工程款,因保安员不让我们进去,我们就在商场的消防通道口站着,保安员说我们堵路,拉扯着让我们离开,这样就打了起来。有人被打后就跑到马路对面去了,赵×也往街对面跑,有七八个保安员也追到马路对面,围着赵×和宋×拳打脚踢。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汪×就是案发时在老佛爷商场北门马路对面的便道上,手举一块砖头的男子。
5、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9时许,西单老佛爷商场门前来了十几个人,说是要欠款,后来来了一个中建一局的人,与他们交涉了一会儿,就回去了,这些人继续在北门外呆着。大约13时许,这十多个人全走到北门的门口把路堵上了,不叫别人出入。这时林×、郭×、刘×、张勇,还有汪×、王×1看到这情况,就一起走了过去。正好有一个推小推车的要进大楼送东西,林×就故意使劲推了一下小推车,撞在一个堵门的中年人身上,这个中年男子问林×为什么撞他,林×开始用拳头打他,然后郭×、刘×、汪×、王×1、张勇等人也一起动手打这名中年男子。后来这些人里又来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他和林×等人也打在一起了,那名中年男子挣脱开后就往马路对面跑,郭×、刘×、汪×、王×1、张勇等五人追到了马路对面,把他抓住,戴眼镜的男子也追到了马路对面,他们又打在了一起,郭×、刘×、汪×、王×1、张勇又把这两个人打倒在地,拳打脚踢,打了两分钟左右就停手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6、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13时许,我和汪×到了西城区西单老佛爷商场北门,看到有许多民工堵住北门口的路,西单老佛爷商场保安部经理在问堵路的民工怎么回事。这时有一辆手推板车拉一车货要进去,刘×和那经理及我就上前去帮忙,那些民工不让路,那个经理就拽当中的一个民工,俩人就动手打了起来,现场就乱了,我就上前拉民工。后来有民工往马路对面跑,我们也追了过去,都打乱了。
7、物证照片及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8、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的受伤状况。
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1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北京兴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老佛爷花名册证实,被告人郭×、刘×、汪×、王×1都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11、北京兴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安服务许可证证实,北京兴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从事保安服务的资质。
1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状况。
13、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刘×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林×、郭×、汪×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到案;被告人王×1于同年9月1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五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亦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刘×、郭×、王×1、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刘×、郭×、王×1、汪×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的辩护人郭卉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林×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的辩护人齐永亚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曹慧君当庭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及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1能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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