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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梁×于2013年12月申办光大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余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缴距离案发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被告人梁×于2013年5月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000余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缴距离案发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被告人梁×于2014年1月在兴业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000余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缴距离案发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被告人梁×于2014年3月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000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距离案发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5、被告人梁×于2013年10月19日在建设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000余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催缴距离案发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的证言,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各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岩人民陪审员高东风人民陪审员赵维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冰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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