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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94号(3)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证明608路公交车司机边×报案的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公园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及广内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102路公交车乘客、109路公交车乘客分别报案的情况。
16、公交车照片,证明608路、109路、102路公交车的外部特征。
17、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动物园枢纽站管理中心证明材料及第九车队员工卡复印件,证明102路、109路公交车驾驶员及乘务员的身份情况。
18、破案报告,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
19、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车辆情况说明材料,证明109路、102路公交车的车牌号及自编号的情况。
20、搜查笔录,证明侦查员对被告人张×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
21、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第九车队线路行车记录表,证明案发当天涉案109路公交车行驶的情况。
22、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9日2时许被民警抓获。
2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曾受处罚的情况。
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向运营的、行驶中的公交车车厢内喷洒刺激性气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郝之涛人民陪审员陈国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靖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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