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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男,1992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巩×伙同涂x、赵x(均已判决),于2011年11月14日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小区某房间中,盗窃被害人卢×放置于此的内衣、塑身衣等共计934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42元。涉案物品已发还。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巩×在江苏省丰县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凃x、赵x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卢×的陈述,被害人卢×提供的发货单,赃物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退还,酌情对被告人巩×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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