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西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1,男,39岁(1976年2月4日出生);2013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1于2015年1月25日14时55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市场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宋×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宋×、侯×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0487-2015DP0271号《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1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1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侯×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员的立功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之白沙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亚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雪霖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