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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1,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1在北京市房山区一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1持一把不锈钢菜刀将被害人李×脸部砍伤,造成被害人李×唇外放性外伤、面部开放性外伤、面部刀砍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1于2014年4月5日被公安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黄×1及家属已和被害人李×达成协议并获得李×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黄×1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黄×2、胡×、卢×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欠条、收条,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1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1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在案菜刀一把,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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