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房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1,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及其辩护人隗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5日21时许,在房山区长阳镇闫仙垡村南北京北方国建塑业有限公司西南侧墙外马路上,被告人高×1、高×2(另案处理)、程×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1(已另行起诉)发生口角,后刘×1打电话先后纠集李建波(另案处理)、王×(已另行起诉)等人持铁棍、十字扳手、镐把等物将高×2、高×1及随后赶到的汪×等人打伤,高×1用拳头及棍子也将刘×1打伤。后高×2报警。被告人高×1于2014年7月5日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1进行惩处。
被告人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无犯罪前科,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1时许,在房山区长阳镇闫仙垡村南北京北方国建塑业有限公司西南侧墙外马路上,被告人高×1、高×2(另案处理)、程×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1(已另行起诉)发生口角,后刘×1打电话先后纠集李建波(另案处理)、王×(已另行起诉)等人持铁棍、十字扳手、镐把等物将高×2、高×1及随后赶到的汪×等人打伤,高×1用拳头及棍子也将刘×1打伤。后高×2报警。被告人高×1于2014年7月5日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1供述,被害人刘×1陈述,证人程×、陈×、汪×、高×2、王×、刘×2、胡×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身份证明、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1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韩晓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