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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1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于2015年4月6日11时许,驾驶机动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褚×的暂住地,盗窃惠比特犬3只,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惠比特犬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马×于2015年6月3日到公机关投案。案发后惠比特犬已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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