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392号(4)
一、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在案手电筒一个,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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