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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隗×,男,1980年1月9日出生。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及其辩护人贾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隗×在其登记住宿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吸食毒品。
2015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隗×在其登记住宿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吸食毒品。被告人隗×及李×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当场起获自制冰壶1个、塑料自封袋2个。经检测,被告人隗×及刘×、李×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隗×及其辩护人贾长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隗×的供述,证人刘×、李×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隗×有坦白情节,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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