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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1,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2,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人陈×,男,1973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丁贵清,男,1964年7月7日出生。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1、景×2以被告人陈×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张金海、诉讼代理人丁贵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1、景×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景×2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景×1、张×系被告人陈×的岳父、岳母。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在小区内,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景×1、张×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持菜刀将景×1头部、右脸部、左胳膊砍伤,将张×头部、右小拇指砍伤。被害人景×2上前阻拦被被告人陈×砍伤手臂。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景×1、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景×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1起诉要求被告人陈×赔偿医疗费184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2起诉要求被告人陈×赔偿医疗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表示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张金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陈×情绪失控实施的伤人行为,已认识到错误,并且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景×2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景×1、张×系被告人陈×的岳父、岳母。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在小区内,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景×1、张×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持菜刀将景×1头部、右脸部、左胳膊砍伤,将张×头部、右小拇指砍伤。被害人景×2上前阻拦时被被告人陈×砍伤手臂。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景×1、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景×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被电话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供述,被害人景×1、张×、景×2的陈述,证人景×3、廖×、孟×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诊断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是经电话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有自首情节,且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1、景×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1、景×2损失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1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五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2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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