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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7月4日13时40分许,酗酒后驾驶黑色“众泰”牌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5.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接警后,民警在对被告人陈×进行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陈×不听劝阻,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追打在场的道路养护人员等,民警遂向“110”求助。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民警温×、刘×1接警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陈×进行劝阻,被告人陈×不听劝阻,并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温×胸部受伤,后被民警控制。后西潞派出所民警李×等支援警力亦赶至现场,欲将被告人陈×带上警车。被告人陈×拒不配合,挣扎踢踹民警,造成李×右腕、温×左拇指受伤。被告人陈×于当日被带至西潞派出所。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温×、李×的陈述,证人刘×1、刘×2、任×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单,122报警事故电话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醉酒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有期徒刑执行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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