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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于2014年7月起经营电玩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4年10月19日对该电玩城进行检查,当场起获捕鱼机12台,当场查获参与捕鱼机赌博人员8人,起获人民币245807元及相关物品。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治安支队鉴定,涉案捕鱼机12台,均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铁×供述,证人桑×1、刘×、符×、桑×2、陈×、祁×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铁×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收缴在案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八百零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刷卡服务器一个、捕鱼机十二台(暂存于公安机关)、黑色电脑主机一台、联想微型计算机一台、读卡器一个、白色卡片一张、电影票五十一张、小条二百张、代币卡二百一十张、游戏币四百五十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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