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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与被害人杨×(男,25岁)均系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在押人员。2015年3月3日21时55分许,二人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1210监室内因就寝位置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郝×用右拳击打被害人杨×鼻部,造成杨×鼻骨骨折(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郝×的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张×1、张×2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杨×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因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郝×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前罪和新罪应依法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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