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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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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本科文化。
诉讼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1,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以被告人郑×1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及诉讼代理人隗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在单元门前,李×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郑×1、郑×2(另案处理)、王×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李×1、周×与被告人郑×1、郑×2、王×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郑×1使用铁管将周×左肩部打伤,造成周×左侧锁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郑×1于现场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1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起诉要求被告人郑×1赔偿医疗费1052.24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郑×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愿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在单元门前,李×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郑×1、郑×2(另案处理)、王×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李×1、周×与被告人郑×1、郑×2、王×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郑×1使用铁管将周×左肩部打伤,造成周×左侧锁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郑×1于现场被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0.24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李×1、郑×2、王×、刘×、徐×、李×2、苏×、连×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1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1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在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有自首情节,且此案的发生被害人周×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郑×1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周×有责任,故相应减轻被告人郑×1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本院参考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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