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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9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贾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三四月间,被告人赵×伙同孙×(已判刑)“王×”(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工业开发区×路南侧的电力井隧道内,使用压力钳等工具,盗窃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缆线50余米。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YJY22-8.7/15KV-3*300型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30125元。被告人赵×于2015年3月2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的供述,同案犯孙称红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房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被告人孙×退赔人民币九万六千四百元,发还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的三万零一百二十五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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