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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1,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1于2014年12月16日7时50许,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紫码路35路南召路口站前时,适有王×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步行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前部将王×撞倒,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1打电话报警。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贾×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贾×1为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1供述,证人贾×2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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