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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2014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于2014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T20078号灯杆处时,车辆因超速后失控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1和骑自行车的段×1连人带车撞出,造成王×1、段×1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贺×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段×1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贺×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路段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在交通设施灭失后未按规定设置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贺×为事故的主要责任,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的次要责任,王×1、段×1为无责任。民事部分贺×已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进行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贺×供述,证人王×2、段×2、栗×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告人贺×非全部责任,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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