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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谷×与任×1(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基地小吃部与同在饭店吃饭的任×2、颜×、余×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谷×持啤酒瓶击打任×2的头部,致任×2右颊部软组织裂伤、额部软组织裂伤,互殴同时造成颜×、余×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颜×、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谷×于2015年3月1日被传唤到案。事后被告人谷×赔偿任×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谷×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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