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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于2015年3月12日15时25分许,驾驶“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白村北口时,适有隋×驾驶“爱浦思得”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东左转弯。轻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隋×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隋×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三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袁×为主要责任,隋德珍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供述,证人申×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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